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親-5-2024110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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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