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V-113-親-9-20241209-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巳○○ 卯○○ 辰○○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00 壬○○ 子○○ 己○○○ 庚○○ 丑○○ 癸○○ 辛○○ 寅○○ 丁○○ 戊○○ 丙○○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涂○○(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9月23日 歿)與○○(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前 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楊何○○、涂○○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關係人均為訴外人○○(下逕稱其 姓名或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以繼承系統表漏載○○之養女,要求原告補正,然以楊何○○、涂○○於日據時期與○○間載有收養關係,最新戶籍卻未記載其等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止,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涉及○○繼承人之認定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確認楊何○○、涂○○對於○○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沒有確認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變更既有 的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係人卯○○到庭表示:楊何○○確實為○○之養女等語;其餘關 係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楊何○○、涂○○於日據時期出養予○○,而最新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養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水登補字第000361號函在卷可憑;則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又 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載「離緣」,則係指終止,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即終止收養回原出養家)。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而依卷附楊何○○與涂○○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附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187至317頁、第323至339頁): ⑴涂○○原姓名為「翁格」,明治43年6月15日(即民國前2年6月 15日)生,生父母為翁輦、翁龔不,大正7年9月1日(即民國7 年9月1 日)養子緣組入籍陳宗戶內(臺南州東石郡太保庄東勢寮四百二十番地),續柄細別欄為「母陳龔佳,養女」,改名為「陳格」(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嗣於大正14年7月18日(即民國14年7月18日)自陳宗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籍何看戶內(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由生母「何龔不」之夫「○○」收養為養女,稱謂欄為「從妹」,續柄細別欄為「叔父○○,養女」,改名為「○○」,因於大正15年12月19日(即民國15年12月19日)與涂擇結婚,自何看戶內除戶,婚姻入籍涂為戶內(臺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三百二十五番地),續柄細別欄為「弟涂擇,妻」,事由欄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何看從妹大正15年12月19日婚姻入戶」,冠夫姓為「涂○○」,此時之父母稱謂仍僅為翁輦、翁龔不 (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9、291頁)。 ⑵楊何○○原姓名為「黃○○」,昭和2年8月11日(即民國16年8月 11日)生,生父母為黃老得、黃侯勤,昭和11年8月30日(即民國25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改名為「何○○」,稱謂欄為「養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嗣民國36年7 月17日因婚姻自養家除戶,遷入夫家陳清合戶內(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並冠夫姓為「陳何○○」,其事由欄仍載為「○○之養女」(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民國40年5月11日自陳清合戶內遷出,遷入黃鵠額戶內(嘉義縣朴子鎮永和里12鄰𧃽菜埔116號),稱謂為「家屬」,並於民國41年10月4日與陳清合離婚,改名為「何○○」(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民國42年1月12日遷入楊火吉戶內(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與楊火吉於同年4月23日結婚,並冠夫姓為「楊何○○」,此時楊何○○之父母稱謂仍僅為黃老得、黃侯勤(見本院卷第227頁)。3、綜上,依前揭記載已可證○○於日據時代先後收養「涂○○ 」及「楊何○○」,而本院遍查「涂○○」、「楊何○○」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均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乃依職權函詢嘉義○○○○○○○○○○○提供關於「涂○○ 」、「楊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上開戶政事務所均無 相關文件可提供,此亦有嘉義○○○○○○○○113 年9月6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93號函及嘉義○○○○○○○○113年9月23日嘉朴戶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321頁)。依此,本院窮盡調查程序,均查無○○與「涂○○」間及○○與「楊何○○」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及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其等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均未申報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與「涂○○」間及○○與「楊 何○○」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被收養人「涂○○」、「楊何○○」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渠等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況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 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是以,應認○○與「涂○○」間及○○與「楊何○○」間均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涂○○」間及○○與「楊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楊何○○」 、「涂○○」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