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訴-10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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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欽妃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被 告 蔡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將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件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件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595.7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依測量之結果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一人一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非不得分割,南、北各有一個魚塭,南邊魚塭為被告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使用,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及據被告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6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符合共有物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係原告變更主張為系爭分割方案前所支出繪圖及鑑價找補之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允,原告亦同意支出該等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細目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蔡德林 1/2 1/2 8,199元 2 蔡欽妃 1/2 1/2 58,85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裁判費 13,474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2月2日預納。 2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2,275元 原告於113年1月9日預納。 3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預納。 4 估價費 50,000元 原告於113年7月1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650元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預納。 合計 67,049元 說明: ⒈編號3及編號4之訴訟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 ⒉除編號3及編號4以外之訴訟費用為16,399元【計算式:67,000-000-00,000=16,399】,此部分原告應負擔8,200元【計算式:16,399×1/2≒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8,199元【計算式:16,399-8,200=8,199】。 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8,850元【計算式:650+50,000+8,200=58,850】。 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8,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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