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訴-13-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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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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