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訴-149-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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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邱金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89,269元、分配次序7之票款新臺幣 10,000,000元、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等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夏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業經拍定,業經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詎被告執陳夏尉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其列為:(1)分配次序3即被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34元(原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證6,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因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就前開分配表所列系爭受分配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實務見解,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與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發    生車禍,致林哲立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原告對其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於109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陳夏尉與本件被    告間之前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原證3,前開判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43頁)。嗣原告取得前開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陳夏尉所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時,陳夏尉之子即訴外人陳緯龍竟陳報其對該屋訂有租期    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原告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前開    租賃關係不存在(原證4,前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    53頁)。 (三)被告雖持陳夏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然其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之民事案件112年3月2日開庭時,自    承:「…欠他(指被告)好幾百萬…」、「我只有一筆土地    ,所以只有過戶一筆土地給邱金米…」、「403地號土地    過戶時1坪好像4000多,好像差不多300…我知道那是給他    的贍養費」、「協議書價值100萬元那個是房子,不是其    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是我欠他」等語(原    證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本院卷第55至71頁),可見陳夏尉自承僅積欠被告    100萬元,且離婚前已將名下僅有之土地抵債給被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案件中    查得陳夏尉實際上過戶5筆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予被    告),其餘則為贍養費,陳夏尉自始未提出積欠被告1,000    萬元本票債務之事證,故被告所執對陳夏尉所有1,000萬    元之本票債權,顯係意圖降低原告得受償金額而簽發,被    告倘辯稱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陳夏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後,旋與被告離婚,又與    其子簽立虛偽租賃契約,意圖影響法拍市場之應買意願,    損害原告權益,嗣又簽發系爭虛偽本票參與系爭分配,爰    依法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7、8所受分配之金    額共591,367元予以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自前開卷證可證明陳夏尉積欠被告債務僅100萬    元,並以名下1筆土地抵償。 (二)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1)分配次序3即被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   ;(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告於分配差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分配表(原證1)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卷證之意見為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之1條規定,為更正分配表程序走完後,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夏尉所有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以併案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依分配表記載,被告得以應受分配金額591,367元抵繳部分價金,俟被告補其差額217,633元之尾款後,即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1),故被告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並無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縱被告債權額有錯誤,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增加分配額,即無因本件訴訟獲得對其有利之分配,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對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43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內容真正,並已對該民    事事事件提起上訴,目前在第三審審理中。 (三)對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第4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真    正,且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9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至7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該筆錄所載內容與本件    無涉。陳夏尉於前開他案所主張之100萬元債務與系爭本    票債務為不同債務,陳夏尉於他案所述與本件無關。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民事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    前開異議狀內容之真正。 (五)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意見,同前所述。對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證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查: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夏尉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陳夏尉給付原告林志成1,542,67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㼁梅1,966,541元    ,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件被告則於113年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1月30日,則經本件被告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809,000元聲明承受前開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等於113年3月20日實施分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前開分配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夏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通知本件原告應自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債權人即原告對前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債權或分配金額既有不同意,且於113年3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本件原告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均可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證人陳夏尉於本院雖結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20日,而其簽發之實際日期為其與被告離婚當日,正確日期不記得。其簽立系爭本票,乃因其與被告離婚前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被告向娘家調借金錢,當時約欠被告約800萬元,後來兩造離婚,於離婚時,其已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仍要求需償還所欠之前開債務,因其確有積欠被告前開債務,且離婚時欲給付被告贍養費,而應被告要求給付被告1000萬元    ,故其始簽立系爭本票;前開1000萬元之細目為債務800 多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其餘即為贍養費及離婚補償。在其與被告之協議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第57頁協議書之記載與其前開所述不同,因前開協議書係109年間之協議,當時其與被告尚未離婚,僅係分居而已,其所述係離婚時之約定,與前開協議書不同。其確曾過戶5筆土地予被告,但土地價值並未高達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然陳夏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事件112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針對前開他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說欠邱金米幾百萬,為何協議書只有寫100萬?」時,證稱「那是175號房子的價值。(後稱)那個房子已經壞掉,土地的價值」、「土地只有100萬,寫幾百萬有什麼用」等語;被問及是否知悉過戶予本件被告之403地號土地過戶時之價值時,則證稱「好像差不多300    ,不太曉得,我知道那是給他的贍養費」;被問及剛所稱 協議書上價值100萬元時,則證稱「那是那個房子,不是其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事我欠他」;又被問及剛稱欠邱金米幾百萬,後來以100萬償還,為何邱金米願意接受時,則證稱「我沒有錢還他,不接受也沒辦法    」等語(見前揭卷第89至96頁)。前開事件之證人秦軍燕 被問及簽立前開協議書原因時,則證稱「邱金米是跟我說給他保障,他嫁30幾年都沒有錢,要給他保障」等語(見前揭卷第102頁)。又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曾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埔南段403、407、756、769-1與同鄉大埔段5-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見前揭卷第240頁)。又前開403、407、756、769-1與同鄉大埔段5-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622,546元,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若陳夏尉與被告間確係因清償債務或其他贍養費等事由而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可不以贈與方式為之 ,然卻以贈與為之,有違常情。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 以觀,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虛偽之債權,應屬可採;而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陳夏尉前開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採。 (三)此外,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不   同意,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及附件所示關於被告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分配次序7票款、分配次序8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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