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V-113-訴-15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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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