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3-訴-152-20250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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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君臨 被 告 揚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被告將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車庫娛樂之客服專員,並稱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許購買電影票時,誤將會員升級為自動儲蓄會員,系統每月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為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協助取消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等語;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須以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屆時會再將款項歸還並給予原告3,000元補償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就上開行為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能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多為現今銀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被告任意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匯款,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係虛擬帳號,渠等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22日一樹林字第00003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警察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款項,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已應准許,本院自無另就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被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8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18時53分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45、49頁 4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3分04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3頁 5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17分4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4頁 6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0分46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7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 20時35分21秒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56頁 合 計 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