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訴-155-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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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