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訴-162-20241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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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 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告林完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承辦法官羅紫庭不法協助審理及背書判決,被告林完生可繼續收取房屋租金及加計利息,而於本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請求被告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與其餘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及「林先生」(已另為裁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萬6,36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告所指述之前詞係主張被告於審理及製作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 ㈡再者,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條文參照 ),審判長(承辦法官)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為法院組織法第88條所明定,故法官審理案件並為判決,係依法執行其職務,當事人對於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若有不服,本得依上訴(未確定之案件)或再審(已確定之案件)之程序主張之,而不應任由當事人憑其主觀之認知逕行對承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客觀上當事人亦無因法官之依法審判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有損害之可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期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