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訴-174-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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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健名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許育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3,5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7,08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4,012元及利息(本院卷1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好友關係,惟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均 未定還款期限),迄今僅於民國112年4月3日返還2萬元,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⒈於112年1月25日以工作事務出現狀況而急需周轉金,而向原 告借款2萬5,000元。 ⒉於112年3月1日以償還房貸、車貸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並於當日23時58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近交付現金18萬1,000元給被告(原告係要給20萬元,但實際交付數額有誤),經被告事後表示還差1萬9,000元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日16時2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原告雖實際支付20萬1,000元,但僅主張被告應清償20萬元)。 ⒊於112年3月6日以須返還其他債務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17時43分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 ⒋於112年3月10日以支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淑紅之醫藥費為 由(惟實際並無此事),向原告表示需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16時50分在原告住處附近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 ⒌基上,被告目前尚餘61萬5,000元借款(計算式:2萬5,000元 +20萬元+21萬元+20萬元-2萬元=61萬5,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進行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5,000元。另就112年3月10日之部分,若法院認為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醫美抽脂為由,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貸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聲稱會負責繳納後續費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給付。基上,兩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論原告至今已為被告代墊繳之貸款或後續全額代墊結清之貸款,性質均係原告為處理兩造前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33萬9,012元。倘法院認為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原告所支付之貸款共10萬3,575元,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必要費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不論已支付或尚未繳納之剩餘貸款,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以前是男女朋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錢 ,差不多借50多萬元,沒有向原告所述拿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1萬5,000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12年1月25日2萬5,000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25日8時45分 對原告稱:「我今天可以跟你借25000嗎 我朋友剛已經拿其他不夠的錢來給我了 你可以算利息」等語,原告旋於同日10時19分、10時32分對被告稱:「你看一下應該有了」、「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便回稱:「有!」、「感謝你」等語(本院卷1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於112年1月25日10時32分即經被告確認已收到借款。 ⒉112年3月1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7分 對被告稱:「你要多少」等語,被告即稱:「10萬 我要繳房貸跟車貸」等語,惟當原告詢問:「你要多少直接說」後,被告則於同日21時51分、22時55分稱:「20」、「我就缺20」等語。隨後兩造即約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即對話中所稱之媽祖醫院)見面,被告復於同日23時58分表示已經抵達。嗣於翌(2)日5時1分、5時14分,被告另對原告稱:「那個錢有少7000」、「另外一本少17000(後改稱12000啦)」、於6時16分再對原告稱:「不要跟我媽說我有跟你們拿錢」等語(本院卷21至22頁)。是以,被告一開始係開口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原告請被告直接告知資金缺口數額究為何後,始稱需要20萬元,再從被告事後有向原告反應收取之現金少了7,000元、1萬2,000元,以及拜託原告不要跟被告母親說有向原告借錢各節,即可知悉原告確於112年3月1日23時58分至2日5時許這段期間,有將18萬1,000元借款交給被告甚明。此外,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23頁、65至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其即有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付20萬元(實際係支付20萬1,000元,惟原告到庭表示僅主張20萬元,見本院卷172頁)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⒊112年3月6日21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6日23時45分 向原告稱:「我不想再跟你借錢」、「我真的想去死」、「你不要再借」、「我只是跟你講」、「我去當鋪借了」等語,原告即稱:「媽的你現在跟我說你想去死又不讓我借…」等語,並不斷安慰及阻止被告去當鋪借錢,隨後在被告於23時55分表示:「我明天還要付利息錢」、「全部」、「210000」等語後,原告旋即稱:「明天我處理」。嗣於112年3月7日15時19分,原告便向被告稱:「下班了」、「晚點拿到錢跟你聯絡」、於16時42分則稱:「我如果來不及你可以來拿嗎」、「那你等一下可能要來拿一下」等語,被告旋即表示:「我現在載我媽去店裡」、「然後就去找你」、「那我導航到你家嗎」等語,復於16時58分,兩造即相約在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被告並於17時43分表示已經抵達、於18時2分對原告稱:「你全身都」、「悶燒的味道」等語(本院卷131至1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確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兩造並相約於翌(7)日至北港鎮全民醫學檢驗中心見面,再從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經抵達,以及事後稱原告身上有悶燒的味道觀之,原告於112年3月7日確有交付21萬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⒋112年3月10日20萬元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 至42分,先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房子轉讓所有權的費用需要20萬元、子宮肌瘤開刀自費快10萬元,在原告表示:「我的錢都卡在我媽媽那裡…」後,被告即稱:「可以跟媽媽說」等語,復於同日14時29分再度詢問原告:「你有幫我問媽媽嗎」、「你可以接受三分利息嗎」等語,原告隨後回稱:「我借錢沒在算利息的…」、「30可能比較難」、「20還有機會」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8時11分對被告稱:「我有跟媽媽說了 她說今天銀行沒開只能用提款機 所以今天領10明天在領10」、「只能明天下午我下班再拿給妳」後,兩造即於112年3月12日16時16分相約在原告家見面,被告並於同日16時50分表示已經抵達(本院卷159至166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以母親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因無足夠現金,遂透過原告母親之協助,而於112年3月12日將籌措之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陸續借款給被 告,共計借款6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63萬5,000元),而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12年4月3日還款2萬元(本院卷11頁),則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即係61萬5,000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沒有如原告所述那麼多,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主張哪裡有誤,也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 8日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11至12頁),惟依原告於是日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係向被告稱:「妳跟我借的錢什麼時候可以處理給我 我現在有急用」等語(本院卷45頁),顯僅係欲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究係針對哪筆借款、數額為何,均未明確,故尚難認有具有催告之意思,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若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有催告之 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1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63頁),是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1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各筆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33萬9,012元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想要醫美抽脂,但知道 自己無法順利貸款,遂請原告幫忙貸款,被告在獲得原告同意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原告名義辦理線上貸款33萬9,012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39至4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事後也未曾提出答辯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出名貸款,並獲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在LINE 上向被告表示:「抽脂的貸款你會繳嗎 我沒辦法再負擔這筆錢了」等語(本院卷45頁),即係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29至130頁),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時,就已約定要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費用(本院卷11頁),則原告於所傳之上開文字,應僅係跟被告再度確認貸款應係被告被告繳納而已,自無從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日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即屬無稽。惟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30頁),則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本院卷63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應在被告於是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終止。 ⒋依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顯示,原告就系爭貸款從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已繳納16期費用(1個月1期),除第1期為9,405元外,其餘各期均為9,417元(本院卷181頁)。是以,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前,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共計11期10萬3,575元(112年5月至113年3月,月底繳納),自屬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自有理由。惟當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剩餘之貸款(可在維持原契約名義人之情形下,由被告利用原有繳款管道,自行繳納,或與第三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然因系爭貸款涉及第三人,在未經第三人同意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最後仍應對第三人就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負責,故在兩造間,倘原告已實際代為繳納貸款費用,即有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準此,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既已實際代為繳納第12期至第16期共計4萬7,085元(113年4月至113年8月),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⒌至於除上述款項外之剩餘貸款共計18萬8,352元部分(為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以及尚未到期之部分),因此時委任契約早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而原告另稱因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貸款而享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主張此部分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179頁),惟原告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形式上被告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而兩造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成立時,尚難謂被告具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故原告就尚未繳納之貸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3,575元,均係在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支付,則原告就上開費用,另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亦有理由,而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11月1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 萬5,000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57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8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