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3-訴-185-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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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建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0萬9,817元(下稱系爭債權),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510萬7,943元之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無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為由置辯。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對被告有510萬7,943元債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而因本件訴訟應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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