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V-113-訴-20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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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一所示。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示編號七)。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嘉義縣○○鄉○○村○○00號。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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