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訴-21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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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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