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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3-訴-2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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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邱兆宗 李建弘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RGV專用訂製賽驅樂減速 機60台(下稱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84,000元,並簽訂有「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均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並且於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各交付12台減速機予被告,總計60台減速機,並由被告確認簽收,惟被告僅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56,800元後,就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出賣予大 陸地區台朔重工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出賣予煙台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並非原告生產出賣予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其顏色、精細度、名牌均與原告生產之減速機不同)。再者,原告派人至現場觀察分析後,認為被告所稱之瑕疵係由於人為操作不當(如:急停和減速不當)所導致的。  ㈢縱使被告能證明所出並交付予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為原告 所生產,然原告並不負責系爭60台減速機之安裝及操控軟體之提供。是以,電控及人為之操作,亦攸關減速機能否正常合理之使用之關鍵,惟被告今無從排除台車上物品多寡、操控軟體之設計及人為操作急刹之行為存在,進而導致其他廠商就減速機異常之申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等情,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業已完成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動作,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3,427,2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浙江天珩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珩公司)於110 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31台減速機(下稱第一批減速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出貨至被告,而浙江天珩公司已付清第一批減速機之買賣價金,不久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60台減速機。  ㈡浙江天珩公司為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浙江天 珩公司並非無關連,浙江天珩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所有減速機,均為浙江天珩公司所用,系爭60台減速機交易模式為原告將減速機交付予被告嘉義太保廠,由被告將減速機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再將台車硬體設備(含減速機)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將台車系統(包含台車硬體設備及電控程式軟體)出售予煙台萬華公司。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將第一批減速機31台 安裝至台車上後,陸續發生煞車過熱而引起跳機現象,原告檢查後於111年10年16日更換剎車裝置,惟更換煞車裝置後運轉大約一個月,卻發生漏油現象,被告發現此異常現象後即刻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答覆此為潤滑油添加過多所造成,原告並未有相關措施補救,現場漏油現象皆由被告與業主擦拭處理,且部分減速機更發出嚴重異常聲音。嗣後,經被告持續連繫原告維修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現場更換潤滑油,於112年2月15日派任技術人員因不熟悉機台設備,僅進行機台擦拭作業,其餘漏油問題皆未解決,導致漏油狀況越漸嚴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以系爭60台減速機中之30台,更換浙江天珩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減速機,被告同意後,原告已更換30台減速機完畢,然更換後30台減速機仍有漏油、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瑕疵。另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減速機於走行輪轉彎降速時會隨機停頓幾下而發生倒包(貨物傾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業主物流之運行,受有嚴重經濟上損失。  ㈣依原告出具之維修評估分析單:「三、馬達部分:2.同級距 同一批馬達出廠時,轉速(rom)與轉矩也無法做到每台一模一樣。故推測倒包的兩台馬達轉速較高,在同樣減速時間、一樣的制動力倒下,會產生較大的慣性前傾力量,使本就在減速臨界值的載重台車發生減速中頓一下,導致貨物傾倒。」可知,原告已自認每台馬達出廠並無法做到品質同一,因而發生倒包情形,故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有瑕疵,再者,由證人黃律寬於微信群組內告知:「現在重點應該是讓業主放行攜出可用剎車的論點提出出廠後調整…」等語可知,原告已自認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在瑕疵。  ㈤因減速機若是發生漏油瑕疵,則會導致定位光電、條碼受汙 染而無法感測台車位置,若油係滴到集電軌上則會發生短路、停電,甚至發生失火危險,故系爭60台減速機可能因漏油瑕疵而導致失火危險,已屬有重大瑕疵。若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每台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修復需花費15,000元、每台減速機之異音瑕疵修復需花費23,000元,每台減速機之剎車盤異常修復需花費5,500元)。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 為4,284,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已給付856,800元,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 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  ㈢浙江天珩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第一批減速機,原 告業於111年5月10日交貨完畢,浙江天珩公司並已付清價款。  ㈣浙江天珩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 減速機?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未付之貨款,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減速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且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契約主體不同,買賣雙方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文件有記載這樣的約定或協議等語(卷一第203頁)。查:  1.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 台減速機,而第一批減速機係浙江天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此有有原告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63至70頁)。足認,二件買賣合約主體不同,且綜觀系爭契約亦未有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之約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律寬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部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是無償更換,因為對方有下採購單,而且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說出這句話,因為被告沒辦法將有爭議的減速機帶出廠。是天珩給我的回覆被告沒有辦法將有爭議的減速機帶出廠,我只是站在協助天珩機械的角度去回覆這句話,並非無償提供等語(卷一第284頁、第296頁)。再核被告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係雖記載「是否可以用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等語,然其後又記載「依照現在的使用情況業主不會停機我們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離現場因走行輪結構製程我們現場沒辦法施作」等語(卷一第243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全文,可認係證人黃律寬之真意係稱業主不會停機,且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離現場才提議以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應非原告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無償】換第一批減速機無誤,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 傾倒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黃律寬與被告員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卷一第157至16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其上被告之員工蔡繕憶稱:「貴司4月底到貨減速電機其中有一顆在運行兩天煞車裝置出現問題,減速機有輕微異響聲,為了不必要麻煩,我這邊將整顆新的減速電機拆下做返廠讓貴司檢修,到時候請在檢修完成出示檢修內容我好向客戶回覆」、「通電斷電多次後煞車就會出現不動做,換過煞車整流器後還是有這問題」「異響和1月份讓貴司帶回廠維修異響聲一樣,目前客戶答應星期六開始讓我換漏油,4月底到貨的星期六會陸續換上」、「下星期將漏油換下有10-12顆我提前兩天就通知你派車過來帶」等語(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於LINE對話截圖所反應有問題之減速機究竟是1顆抑或10至12顆?減速機是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被告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即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云云,已嫌速斷。   又原告之員工黃律寬於LINE對話截圖亦同時詢問蔡繕憶:「 請問目前4月底到貨的減速電機已上線幾台?」、「請問指通電放不開嗎?」、「請問異響聲和之前攜出廠檢查或是前批31台之中近期反映的聲響一樣嗎?」、「請問4月底到貨的60台減速電機目前已上線幾台?」、「請問這是目前在煙台現場跑的嗎?只跑這一台嗎?」等語,卻均未見蔡繕憶有任何回應(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LINE對話截圖所稱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之減速機究竟是系爭60台減速機?抑或第一批減速機?實難以被告提出之蔡繕憶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又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其中26顆有煞車盤急煞情形云云 ,雖提出被證十三為據(卷一第225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單據為「根據重工00000000函統計倒包數據」(卷一第247頁),其上雖載有異常減速機、項次及機台,下方記載「第二批60顆以依中國變速要求30顆替換至第一批另30顆至2023/6/15止已發生倒包情況22顆,刹車盤異常4顆」,然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印章,則上開單據究為何人製作?有無經兩造核對確認?均未可知,實難據此推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先主張兩造交貨流程為由原告出貨減速機並安裝減速機 在被告指定之台車後,再由被告將台車連同減速機賣予第三人即業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60台減速機係應被告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生產,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由被告收受並進行測試,有被告於其嘉義太保廠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至於被告後續何時安裝、送往何處已非原告所能置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系爭60台減速機之合格測試單為證(卷一第343至350頁)。而被告嗣後亦自承系爭減速機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出賣減速機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告後,被告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安裝系爭減速機在台車上,再將台車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煙台萬華公司。又稱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裝至台車後,再由浙江天珩公司出售台車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山東煙臺萬華化學集圑工業園區等情(卷一第362至363頁)。益證,不論系爭60台減速機由被告抑或浙江天珩公司將其安裝於台車,原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依約送至被告嘉義太保廠時,即完成交貨之義務,至於被告後續如何將減速機安裝於台車?賣予何人?送往何處?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4.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蔡繕億到庭證稱:原告有出賣60 顆減速機給被告,60顆減速機當初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30顆直接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30顆出到浙江天珩。60顆確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減速機,從顏色和名牌可以看出來。原告賣給被告的60顆減速機,被告是否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賣給煙台萬華公司,我不曉得,我是去做維修更換,買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去煙台萬華公司維修更換,是整台都換沒有做維修,整台更換,減速機馬達做更換。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被告如何的出貨,出貨到哪裡,我不曉得。兩批次計算總共更換將近50台。以第二批60顆來算,更換30台。把第一批漏油的用第二批的中國變速更換,把第一批漏油30台換下來15台。因為第一批漏油很嚴重,客戶要求一定要先更換,以免造成台車自行誤判,或因漏油發生火災,所以客戶要求要先換掉。更換後的45台減速機後仍發生問題,後續更換上去,第二批的前30顆,隔天進行到半夜,有一台減速機的煞車有問題,客戶半夜請我進去觀察,當時去到現場,客戶把有問題的推到維修站要我檢查,檢查時,發現稍微有點滲油、煞車有異常,客戶要求我更換。換下來的減速機的瑕疵就是漏油及煞車有問題,煞車裝置溫度過高,煞車還會造成客戶的台車抖動嚴重。第一批30顆漏油我親眼看到,第二批是煙台萬華公司反應。放在浙江天珩的第二批中的15顆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第一批出現減速機有問題,原告有派大陸的協力廠商過去做減速機漏油擦拭過去做維修。我不清楚第二批減速機煙台萬華公司發現有瑕疵後,原告的人員或協力廠商,有無去煙台萬華公司進行維修,因為我不在現場。減速機都是由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在客戶的台車上,在大陸做維修期間111年9月中旬到煙台萬華公司,開始做更換是同年9月底,112年6月中旬離開。漏油的台車會造成光電誤判、極電短路,是客戶通知我,我到現場已經停電,光電上有一層油,減速機上有滲油。我並不在大陸現場,是客戶的維修人員告知等語(見本院113 年7月30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證人蔡繕億雖為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但對於系爭60台減速機是否原告賣給被告,是否被告再轉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有無賣給煙台萬華公司,均不知情,實難證明證人蔡繕億所稱至煙台萬華公司更換之減速機確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60台減速機。又證人蔡繕億既稱已更換50台減速機,更換50台減速機現於何處?又更換50台減速機是被告何時出售台朔重工公司?是第一批減速機?或是系爭60台減速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云云,顯不足取。  5.證人即被告嘉義太保廠副廠長李建弘到庭證稱:浙江天珩跟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的31顆、60顆減速機全部都是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這第一、二批減速機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中24顆寄去上海港,由上海港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其餘都是先到福州廠(即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出貨到煙台萬華公司。由被告做了走行輪,並且安裝減速機之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做安裝。被告向中國變速買減速機,減速機再裝到被告公司的台車上,台塑重工公司發包給被告製作台車(須含減速機),指定由被告將製作好的台車,送到台塑重工公司的客戶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跟原告購買60顆,在台灣分次交貨,第一次有24顆,24顆被告公司收到後,就發貨到上海港,再由上海港做陸運到煙台萬華公司安裝,其餘36顆由我們發貨到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分批發貨到煙台萬華公司。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這些都是要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筆錄)。縱證人李建弘之證詞,可認原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再由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大陸客戶處之事實為真,然證人李建弘亦證稱被告安裝減速機至台車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而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都是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情無誤。益證,台車之行走、煞車、停止則是由台塑重工公司操作,縱認台車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情形,惟台車行走、煞車、停止攸關電腦及人為操作,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減速機瑕疵所致,亦無法證明是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所致,實難以證人李建弘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再轉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遭客戶求償等情(卷二第242頁)。衡情,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轉賣給煙台萬華公司,何以均未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若因煙台萬華公司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何以未向台塑重工公司或被告提出求償?被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且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拒付貨款云云,顯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備註載明「交貨到嘉義天珩驗收後保固2年。交貨 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一、付款方式:甲方應依照下列請款方式支付乙方。...2.交貨款:總價款70%(新台幣:$2,998,800)含稅。甲方交貨到嘉義天珩後,乙方於30天內開立7天支票。3.尾款:總價款10%(新台幣:$428,400)含稅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開立7天支票」(卷一第67頁)。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交貨款及尾款。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60台減速機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3,427,200元。  3.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60台減速機有煞車盤急煞之影片(卷一第245頁)台朔重工公司之函文(卷一第247至267頁、卷二第83至87頁),爭執原告交付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已將系爭60台減速機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即應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後,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交貨後90日歷天檢查,且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驗收合格。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確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為真,然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並非電控或人為操作不當,純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再退萬步,縱認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為真,應屬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機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㈤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60台減 速機剩餘款項3,42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與被告,依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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