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訴-303-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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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其茂 被 告 林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編號A所示之 廠房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廠房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前 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按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經本院當庭跟原告確認請求返還之範圍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之起始日為何後,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一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23頁、7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從112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拖欠112年7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共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目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前,應支付原告每個月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編號A所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6月28日跟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若未於文到5日支付租金即終止(存證信函誤載為解除)租約,然被告仍未支付,且目前仍在系爭廠房內堆放棧板等雜物各節,有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回執、投遞記要,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附圖等為證(本院朴簡調卷15至19頁、33頁、本院卷27至29頁、51至59頁、63頁)。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4月16日寄到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叔父收受,已合法送達,則因被告仍未於文到5日支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13年4月22日已然終止。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就系爭廠房既無占有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0個月),均未支付原告每月6,000元租金,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共計6萬元,亦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參酌原告將系爭廠房租給被告,租金每月為6,000元,自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每月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