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V-113-訴-31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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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