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訴-33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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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侯鄒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明宇 黃錦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方壽 被 告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0.3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魏秀珍 4分之1、被告黃明宇6分之1、被告黃錦燕6分之1、被告黃方壽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由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私設道路,面積80.32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分攤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宇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 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本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先行調解,不需要上法院,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黃明宇認為自己不應該分攤等語。  ㈡被告黃錦燕、黃方壽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希望土地要保留通道,讓大家通行等語。  ㈢被告魏秀珍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 告魏秀珍沒有要保留房子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76年11月14日經發布實施六 腳(蒜頭地區)都市計畫,有嘉義縣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原告及被告魏秀珍陳稱:其建物沒有要 繼續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最 後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表明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黃明宇 6分之1 6分之1 2 黃方壽 6分之1 6分之1 3 黃錦燕 6分之1 6分之1 4 侯鄒秀華 4分之1 4分之1 5 魏秀珍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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