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3-訴-338-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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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展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拒絕,反而主張被告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進行 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嗣於81年8月17日,游來發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訴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游福壽、游福訓也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本在游來發在世時,明確表示不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不過由於被告當時並未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是原告僅先請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下稱本件預告登記),待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故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依據兩造當初的意思可知,被告至遲於預告登記日即86年7月 31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行使該請求權,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間沒有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㈢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保管,每年之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繳納。此外,從本件預告登記之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游來發生前意旨,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別贈與兩造,而因兩造間均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被告基於對胞兄即原告之信任,乃同意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游來發於86年2月15日死亡後,被告遂要求原告為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移轉應有部分所生之稅金,原告也依照游來發之遺願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基上,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從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僅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窺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兩造約定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保障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即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預告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聲請暨本訴答 辯㈡狀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 惟游來發於8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於81年8月19日登記),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使現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6年7月31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預告登記各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175號函暨所附之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107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至58頁、139至141頁、147頁、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但 被告遲未備齊文件,始先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係基於什麼原因為本件預告登記?以下析述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實無從憑此知悉兩造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告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游秀英到庭作證稱:游來發生前曾跟我說要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給兩造,原本要過戶給兩造,但不知道被告在辦過戶的過程中,跟游來發發生什麼事,游來發就沒有把名字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游來發要聽好聽話,被告講話比較實在,所以游來發後來就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不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對游來發不好、不孝順,游來發就說要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2分之1給被告,但因為已經過戶到原告那邊了,後來就都是原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185頁、187頁、189至190頁)。由證人游秀英上開證詞可知,雖然游來發本來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贈與被告,但因為某些原因,導致游來發改變心意,而不願意贈與被告。因此,在游來發於81年8月19日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給游福壽、游福訓後,所有權就已歸於原告、游福壽、游福訓,與此同時,游來發就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即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再自游來發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證人游秀英證稱游來發事後想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證詞為真,也因游來發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從而,被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在兩造母親游童朝珠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內,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可認定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62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縱使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67頁之戶籍謄本)前,數年來均有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從原告所提出來之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至少從110年起,就都是原告自行繳納(本院卷97至101頁、169頁),則可否以繳納地價稅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游童朝珠,也非被告,且游童朝珠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本院卷62頁),則亦無法排除係因游童朝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與原告感情不睦,而約定由游童朝珠自行繳納地價稅,只是游童朝珠再向被告請求協助之可能性,也因此當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原告便於110年後自行繳納。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據,且縱有相關證據,單憑此點也無法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歸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亦未曾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游秀英之上揭證述可知,游來發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也希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後數年,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同意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即屬可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之 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等情,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具有移轉上揭贈與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因本件預告登記之登記日期為86年7月31日,顯見至遲自是日起,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曾行使該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因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件預告 登記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收件字號:86年7月31日嘉地字第21432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進丁(按:88年4月28日改名為游展誠)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限制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