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V-113-訴-34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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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潘意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馬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立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萬元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然兩造約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60萬元。 (二)系爭契約名稱雖載合作合約書,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甲方茲依據本合約條款及規定向乙方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用於投資股票且乙方亦同意支借款項投資。」以及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獲利以收到借款金額起算」等語,即系爭契約文義業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載明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投資股票,而原告主觀上確知被告之訂約目的後同意出借款項之事實,是自契約文字可明兩造實係本於借貸合意訂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名稱載合作合約書,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解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稱「當初我是跟她借錢,是因為我自己有投資股票,因為借錢我自認要支付她利息」等語,且系爭刑案處分書亦採認被告供述,認定兩造間實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者,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以投資為借款目的,僅係以投資獲利於每月支付充作借款利息。至於投資獲利與否僅關係兩造借貸利息之多寡,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 (三)又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時,並未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不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倘被告欲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效果,即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構成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要件,否則難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述「我認賠」,無從探知兩造真意,但可推認應係指捨棄借款之利息,而非捨棄借款之本金。縱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終止事由為有理由,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並非處於虧損狀態,自不生由原告負擔虧損之效果。故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被告僅就結餘款208,306元負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必須 提前一個月告知,並約定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原告支付,且原告須支付被告1萬元工本費。期間兩造溝通協商還款之事,於112年9月11日確認虧損狀態,原告表示「我認賠」,願意接受虧損取回剩餘款項,兩造乃於112年9月11日提前解約,而被告僅須返還剩餘的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過高,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合意,於112年1月6日訂 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月10日15時6分許交付6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即113年1月31日已經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在卷,被告自承與原告間就原告所給付之60萬元為消費借貸之借款,及至今未返還原告借款之情,但以前詞為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傳訊被告,稱:「資金現在要抽回」、「請問資金最近什麼時候可以匯給我」、「拜託妳把錢趕快匯給我好嗎」、「家裡急需用錢 請妳回覆一下 什麼時候匯款OK嗎」;被告覆稱:「晚一點回您」,並於同年月11日傳訊原告:「資金取回當然可以 目前是虧損狀態 可以承受虧損嗎?」、「我盡可能提早出金給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對於原告提早終止契約之請求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五合約終止1.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之約款,可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二)被告雖執:原告曾在112年9月11日傳訊表示:「我認賠」、 「我只是要把事情處理好而已」等語等情,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2.合作期間若提前解約,當下虧損需乙方(即原告)支付,且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告)1萬元等語。但該附件約款,與系爭契約四、返還本金約定:「甲方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合作期間所分成及本金返還與乙方」約定違背。且參系爭契約附件2.約定是緊接附件之1.而來,而附件1.約定:「合作期間若有獲利依約給付金額,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網路斷訊、熔斷機制…等)造成之虧損,乙方須給甲方一年時間填補虧損,若需即時取回資金盈虧自負」此節,應可認定附件2.所謂「提前解約」,係在附件1.事由發生,乙方應給甲方一年時間填補虧損但乙方不給予時才屬之,此時乙方應支付當下虧損,並給付甲方1萬元作為手續費工本費。被告始終未就其持原告借給之資金投資,到112年9月11日結算結果所受虧損是因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舉證,被告以該附件2.約款抗辯原告應負擔虧損云云,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縱未於112年9月11日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至遲亦應在約定之113年1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之給付義務,在113年3月14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陷於遲延狀態,且兩造就給付遲延實應付之遲延利息率未做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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