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3-訴-367-20250211-5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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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葉**為被告,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嘉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補正乙○○完整姓名,及追加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自96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之遺產,被告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葉○○、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行即寫明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益之性質。另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被繼承人葉○○所遺遺產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取得,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三)原告數次執行乃係因內部催收作業準則為維護債權而為之, 故原告如有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相關資料,原告隨即於113年3月4日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標的已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11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則以: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葉○○亡故當日即103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係因被告丁○○○年邁,需要照顧,故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葉○○之存款,而被告丁○○○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乙○○照顧,為感念被告乙○○對其母即被告丁○○○之付出,被告間均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濃厚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作成之財產上行為。況原告未於與被告甲○○簽訂借貸契約時將被繼承人葉○○之資力納入評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之信賴自無保護必要,且被告甲○○如何分割遺產,並不增加原告之不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第244條之撤銷客體,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訴請撤銷(假設語氣),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亦係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乙○○等人於受益時知悉被告甲○○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至被告甲○○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代為償還其債務。且被告乙○○與丁○○○在被繼承人葉○○去世前知悉被告甲○○對訴外人正豐當鋪,以及凱基銀行負有債務,遂於被繼承人葉○○去世當天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放棄參與分割原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放棄請被告甲○○償還96年的兩筆匯款,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嗣後,被告乙○○因受被告甲○○債權人之騷擾,乃於10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正豐當鋪達成債務協商,代被告甲○○償還正豐當鋪100,000元。而被告丁○○○亦於111年10月18日收到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的催繳貸款通知與同年10月27日的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後,於同年11月10日代被告甲○○償還128,025元。準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以約定系爭房地與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分別由被告乙○○、被告丁○○○單獨繼承,實係因被告乙○○、丁○○○承諾為被告甲○○代償上開債務所致,故被告甲○○方自願放棄可得分割之遺產份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又被告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下並不知悉被告甲○○另有多少負債,更不知其另有多少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滿足「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減少之負債數額反大於減少之積極財產,其資力不但未減少,甚至更有增益,故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⒊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103年ll月,迄今已近十年,原告於此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即可知被告甲○○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事而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且原告亦更換數次債權憑證,更可證原告十分關注其被告甲○○之財產狀況,自無不知被告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理,從而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嘉簡卷第17至19頁、第71至74頁),而原告前曾於113年3月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43號函暨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嘉簡卷第75至77頁),原告係在113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應認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103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嘉簡卷第11至1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97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758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7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被 告等人協議將現金部分則歸丁○○○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一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積欠被告丁○○○58萬元(分別於96年10 月12日匯出15萬元、96年10月15日匯出43萬元)債務,被告等係以被告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放棄對於被告甲○○前開58萬元債權,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債務為條件,對於系爭遺產為前述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丁○○○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簽立之收據(同意被告甲○○對於正豐當鋪48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作為清償)、凱基商業銀行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清償證明書為證(積欠現金卡款項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隔離訊問被告甲○○、乙○○ ,其等於具結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爸媽開口請求金錢支援,媽媽丁○○○分別在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5日匯款15萬元、43萬元到伊名下帳戶,這些錢是借貸本來要還的,爸爸過世後有在家裡開一個小會議,成員有葉○○、乙○○、丁○○○,媽媽丁○○○說伊欠那些錢,要求伊先不參與這次分配,房子連同基地給被告乙○○繼承,存款86,765元給被告丁○○○用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分割遺產時候,家人知道伊有積欠正豐當鋪債務,積欠銀行債務部分,因為銀行會寄通知到家裡,家人知道伊有被銀行扣薪,正豐當鋪10萬元是被告乙○○直接幫忙還的,凱基商業銀行債務經過協商,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是媽媽幫忙付的,伊事後才知道,房屋連同基地由被告乙○○取得的原因就是伊個人有負債,家裡那些錢是幫伊償付那些費用,所以伊已經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被告乙○○則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跟我們討論房子的繼承問題,因為被告丁○○○之前有借被告甲○○錢,妹妹葉○○則是結婚購屋頭期款父母親有贊助,父親生病的醫療費中大筆的金額是由伊支出,所以協議房子由伊繼承,而且被告甲○○有說有一些民間債務的問題,希望伊能幫忙處理,就是正豐當舖的10萬元,媽媽在爸爸過世後,雖然還有在做生意,但是是輕鬆隨意的做,有時候天氣不好或是今天不想做就在家,伊一年大概會給被告丁○○○差不多10萬元,支出一些生活上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可徵被告甲○○係因為抵償對被告丁○○○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其他債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⒊經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2,421,565元,被告甲○○應繼分為4分 之1,換言之其應繼分價額為605,391元,被告甲○○因抵償對被告丁○○○58萬元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正豐當舖債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縱以被告乙○○協商後代為清償之10萬元計算,被告甲○○亦因而減少68萬元負項資產,難認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行為,就被告甲○○部分構成構成無償行為。況被告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親情,則被告等將系爭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活期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86,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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