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V-113-訴-370-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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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羽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 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 ,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 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簡浩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子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