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3-訴-37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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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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