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V-113-訴-379-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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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鄧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卷第7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亦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 ㈡惟被告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發函通知:「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然原告實際上未將系爭土地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所示,除原告申請建築之儲藏室即(原告另稱倉庫、工寮,以下均稱系爭儲藏室,即原告所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外,尚有種植孟宗竹、果樹以及季節性蔬菜。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鄧濬欣(持分138/387)、林清良(持分248/387),按(91)國基租字第00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龍頭19-4號,烤漆板鐵架平房二棟,餘庭院」,可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 ㈣因山區常有數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被告誤將655土 地上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誤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即系爭儲藏室),實際上,原告無被告所稱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鄧金城,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基地概要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卷109至112頁)。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655土地。 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此與訴外人蔡芸樺( 原名蔡淑如,下稱蔡芸樺)所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相同,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卷第113頁,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可證。由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儲藏室,蔡芸樺亦稱系爭儲藏室為其所有。 ㈢依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已部分移轉 予蔡芸樺,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讓與他人使用,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3年6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稱:「承租人並未將657土地地上物轉讓,係將倉庫借予友人存放器具使用。」(卷第120頁),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㈡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 2606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函文記載「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卷第33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鋼骨造2層樓建物一棟,其餘種植孟宗竹、蔬 菜。 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鄧金成、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地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築面積:97平方公尺」(卷第35、36頁)。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姓名:蔡芸樺、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總面積:97、坐落基地:公田段657地號」(卷第169頁)。 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 函記載:「經本局於10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番路鄉公田段657地號上房屋,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建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至林君、鄧君等2人向貴處承租坐落公田段655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屬未編門牌之違章房屋…該655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房屋,林君、鄧君等2人嗣後於103年5月28日向本局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本局於103年5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弟0000000000號函核定房屋稅藉,經編定房屋稅藉編號00000000000號」(卷第193、194頁) ㈦原告、嘉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共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9-4號門牌正確位置在公田段657地號上農業相關設施,該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上建物二棟在戶政機關並未登記門牌。」(卷第197、198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門牌號碼19-4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 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19-4號,面積為97平方 公尺,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築面積相符等情,有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房屋前於105年間因該屋納稅義務人蔡芸樺(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持分248/387)所適用房屋稅稅率不同故辦理原(母)稅籍00000000000(面積97平方公尺)分管作業,就蔡淑如即蔡芸樺所有權利範圍(139/387,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按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林清良所有權利範圍248/387,面積62.16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按非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旨揭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母)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綜上,上開3個房屋稅籍編號係為同一建物(即旨揭房屋);另查調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除旨揭房屋外並無其他坐落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9-4號之房屋。」,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07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平面圖在卷可按(卷第167至171頁)。足證,門牌號碼19-4號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之稅籍,故107年起門牌號碼19-4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確實為00000000000無誤,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辦事處與鄧 濬欣(承租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承租持分248/387)2人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387平方公尺,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函,請釐清建物(懸掛門牌:龍頭19-4號)究係坐落於番路鄉公田段655或657地號土地一事。茲經本辦事處103年8月4日會同相關當事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龍頭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及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之建物並無門牌。爰本辦事處以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685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1份,並請基地承租人鄧君2人限期提出澄清,然鄧君2人因地上門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本辦事處乃以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480號函撤銷租賃關係。」,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3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331026710號函及所附655地號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會勘紀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104年嘉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卷第189至233頁)。益證,被告所屬之嘉義辦事處曾於103年8月4日會同655土地之承租人鄧濬欣及林清良現地會勘,確認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且門牌號碼19-4號為97年5月28日初編門牌日期,而655土地內並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門牌號碼19-4號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655土地上等情無訛。原告主張655地號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鄧濬欣、林清良,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蔡芸樺到庭證稱:「(系爭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5年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59 、179 頁照片上是你買的房子?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買的,左上角照片有停一台車那是我的車。」、「(你買的第179頁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用途?)是我先生買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不是179 頁的照片,鄧金成向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蓋。」、「(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你先生跟鄧金成購買多少?)是買土地得部分130萬。」、「(蓋房子的錢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提示本院卷第167至183 頁)對於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5日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跟林清良買的,我先生是跟鄧金成買的,我今天有帶買賣契約書。(庭呈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鄧金成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一年,何時蓋好時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蓋鐵皮。我先生103 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提示本院卷第35至37 頁)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你先生是江志忠?) 是。」(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筆錄)。再核證人蔡芸樺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地目農牧用地內部分位往潮洲湖路邊與公田段656地號臨界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產)局申請準儲藏室築建30平在內案及所須之補辦申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江志忠)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增建過戶。三、總計款共40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卷第303頁);而協議書亦載明「一、鄧金成願無條件將上開建物(門牌公田村2鄰龍19之4號)移轉過戶給蔡淑如。二、土地承租權(農地約40坪)若法令允許過戶,鄧金成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卷第305頁)。足證,證人蔡芸樺之配偶江志忠於95年1月26日,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由江志忠出資興建系爭儲藏室,嗣江志忠於103年去世後,原告與證人蔡芸樺又於104年11月2日另立協議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19-4號移轉給證人蔡芸樺之事實無誤。益證,原告確實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門牌號碼19-4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於該部分承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門牌號碼19-4號坐落 位置出賣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