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訴-39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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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向博燦 盧信勇 羅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七點則有明確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應僅係單純漏未記載「連帶」2字。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之(本院卷8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博燦、羅逸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博燦以20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訴外人向奕嘉交給被告羅逸勝,再由被告羅逸勝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盧信勇與訴外人「施忠良」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被告盧信勇即依「施忠良」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盧信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復再從一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方惠馨Kimm y」、「孫耀龍」等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學習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獲取高額利益,要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日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款25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盧信勇並依「施忠良」之指示分層轉匯一銀帳戶、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逸勝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簿子要供作博奕使 用,因為當時被告向博燦說他沒錢,所以就問他有沒有興趣,而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但拿到後,聽到有人說這是詐騙,因此當天就到被告向博燦水上的家裡,將帳戶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的哥哥。不知道中信帳戶最後為什麼會被拿來當詐欺工具。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對被告羅逸勝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與被告羅逸勝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揭與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有關之侵權事實,有卷 附之原告警詢筆錄、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於其他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1至3頁、16頁、80頁、99至134頁),且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匯入款項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逸勝部分:  ⒈被告向博燦固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月31日有將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羅逸勝,沒想到被告羅逸勝會拿去做詐欺犯罪等語(本院卷二105頁、110頁),並提出與被告羅逸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32至37頁),惟上開截圖之對話日期僅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羅逸勝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坦承確曾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上開資料,但辯稱後來發現是詐騙,所以當天就已交還等語(本院卷一90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逸勝於110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針對被告羅逸勝所為之上揭辯解,則無從藉由上開對話紀錄證明真偽,而被告向博燦、羅逸勝相互間之供詞,亦相互歧異,可否僅憑被告向博燦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逸勝拿取被告向博燦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工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從中信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直至111年1月17日才開始有異常之存提款紀錄(本件原告也是於111年1月17日將25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本院卷二16頁)。是以,從被告向博燦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到該帳戶實際被拿來當詐欺工具之日期111年1月17日,中間相隔16日,則循被告羅逸勝所為之辯詞,其若於110年12月31日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被告向博燦在這段期間再另循管道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以獲取不法報酬,亦非無可能。  ⒊此外,被告羅逸勝涉及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95至101頁),由此益徵被告羅逸勝所為其最後未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並非顯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勝向被告向博燦收取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此節,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博燦、 盧信勇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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