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訴-41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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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地侵害最低之方式。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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