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訴-41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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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志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之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巿○○○○○○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原告住家大門外有一被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於80幾年間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然被告設置時並未通知原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且距原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有設置路燈,亮度即已充足,原告不需要系爭電線桿,又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時對於原告尚不生影響,故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嗣於112年間,原告家人購買汽車代步,經常進出原告住家大門,然因系爭電線桿造成車輛進出大門角度變小,需多次變換角度始得進出,且移動車輛時需有人引導,以防車輛碰撞,又因原告住家對面路邊常有車輛停放,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原告得申請遷移,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均遭被告駁回。系爭電線桿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系爭電線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周遭巷弄皆為附近私人土地之前端 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路寬6公尺,長久以來係供公眾通行所使用,而為既成道路,非屬私設道路,且為被告所養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電線桿並無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得裝設事由,且經被告實地會勘後,系爭電線桿位在原告住家與其鄰之中間,未設置在原告住家門口,況原告自承車輛仍可出入該既成道路,實難認系爭電線桿有何妨礙交通出入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除了接獲原告之陳情外,皆未獲任何民眾陳情有關系爭電線桿有妨礙出入之情事。從而,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違相關法令規範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所設置,作為路燈照明使用,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則系爭電線桿(即路燈,下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不得有違公益目的而主張權利。被告依據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系爭要點第1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在該既成道路巷口、巷中、巷尾設置電線桿,作為路燈使用,長年受被告養護,且已逾20年以上,設置日期不可考,乃保全市民夜間通行安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所設,原告就被告設置電線桿一情,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要點設置系爭電線桿云云,然依 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 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 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被告設置路燈等語,而被告未提出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亦未舉證舉證證明其徵得原告同 意,設置系爭電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系 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 桿有違公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電線桿,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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