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訴-41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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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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