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訴-426-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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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海龍所有,原告為黃海龍之妻,因黃海龍於民國91年4月26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於92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黃海龍生前於88年4月2日以系爭二筆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696,6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6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26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3月2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7日,由訴外人黃海龍設定696,60 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黃海龍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8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日,其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4年3 月26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9年3 月26日完成而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2年2月24日,經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妙蓉 (9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67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金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96,6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3月26日 債務人:黃海龍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水地登字第000978號 設定義務人:黃海龍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