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V-113-訴-43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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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蔣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 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40元,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69,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方法,並提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分別匯入58萬4,950元、58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9,9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權行為,伊只是單純幣商,伊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後經由輾轉匯款,於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先存入其所操作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uTjw」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見刑事審判卷第65至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之IP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三)據林孟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 程行的負責人,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他們在11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也不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而林孟詮確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給丁振坤抵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孟詮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審判卷第109至119頁),足認證人林孟詮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亦包括原告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林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擬 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單客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刑事審判卷第207至213頁)。觀諸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欲購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戶全數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1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第2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告?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⒉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本 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刑案審判時雖辯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和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於案發當日先後從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元、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警卷第9至11、143頁),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欺成員,「啊孟」又怎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⒊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成付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676USDT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320USDT泰達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既然「啊孟」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交付部分泰達幣給被告?對此,被告於刑案審判時辯稱:因為MaiCoin、Max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把泰達幣轉給我云云(刑事審判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即林孟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障交易安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焉有買方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泰達幣)之理,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算,林孟詮電子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19元,即使作為擔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更加證明被告前開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9 至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俊達、「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君權等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的匯率後,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至為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吳志杰均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刑案審判卷第21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欺成員操控,是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員。則被告在短短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詐欺不法份子,而無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可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