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訴-43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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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旻格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因國外遊學而相識的朋友,返台後,被告於112年1月 至12月間暫時居住在原告住處。被告於居住期間多次向原告借用電腦,因原告習慣將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存在電腦文件中,致被告於使用電腦期間期間,取得原告個人資料。  ㈡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名義為下列行為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7,823元(計算式:566,000+28,000+1,292+32,531=627,823)之財產損害:  1.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112年8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 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被告所填寫帳單通知方式「e帳單Email:a00000000000oo.com.tw」、帳單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等,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致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被告冒名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嗣後,被告更透過系爭手機門號為下列貸款、盜領行為。  2.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566,000元:  ⑴被告於112年8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線上申請台 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於112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000元,總計5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80,000元)。嗣後,被告私自還款部分金額,迄今尚未清償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為566,000元。  ⑵原告於113年1月間接獲台新銀行來電核對信用卡資訊時,始 知上情,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上開申辦契約書及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5日電話核對身分之錄音檔,發現被告利用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辦理信用貸款,並在線上申請人資料及與專員線上核對身份、對保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而通訊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使用之通訊方式,足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原告署名辦理台新銀行貸款566,000元甚明。  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新銀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95號承辦中。  2.被告盜領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款項28,000元:  ⑴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欲繳納國泰信用卡費時,始發現原告所 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14筆異常交易。  ⑵經原告向高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登入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轉出9000元、同年月22日轉出2000元、同年月24日轉出8000元、同年月26日轉出5000元、2000元同年月27日轉出2000元,總計28,000元,經鈞院函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款項所轉至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另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雖記載為原告申辦,惟其上所記載電話號碼仍為系爭手機門號,足證被告盜領上開款項至其得使用、處分之帳號甚明。  3.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款項1,292元: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現其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外幣帳戶,於113年4月15日換匯40元美金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始知悉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自原告上開外幣帳戶換匯美金,繳納系爭手機門號費用1,292元,足證被告盜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款項1,292元以繳納電信費用甚明。  4.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貸款32,531元:  ⑴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獲仲信公司催討債款22,916元,後於1 13年8月13日收受仲信公司向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遭請求給付32,531元,原告始知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會員,並以zingala零卡分期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卷等商品。  ⑵嗣後,原告取得仲信公司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契約書,發 現其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子信箱均為被告個人通訊資料,而通訊電話則填寫系爭手機門號,均非原告所使用之通訊方式,足證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仲信公司貸款32,531元甚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 權,使原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並陷入遭銀行、電信業者列入黑名單之風險,造成數月無法入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927,823元(計算式:627,823+300,000=927,823元)。  ㈤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927,82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其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綜合信用報告書1張、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2張、玉山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截圖4張、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仲信公司律師函1份(卷第21頁至51頁);仲信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份、112年8月23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1份、112年10月25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1份、112年12月21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1份、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6份、繳款明細1份在卷可參(卷第199頁至25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關原告申辦貸款之契約書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註冊之資料,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6365號函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1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67頁至1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揭冒用被告名義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上揭冒用被告名義等行為,既故意冒用原告名義為之,足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新銀、高雄銀行、玉山銀行、仲信公司誤信為真,使原告信用權等受有損害,而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經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卷第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卷第83頁至9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申請手機門號,冒用原告名義貸款,盜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致原告信用權等遭侵害,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 賠償627,823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27,823元(計算式:627,823+100,000=727,8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卷第261頁至26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7,8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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