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3-訴-44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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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打開。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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