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V-113-訴-452-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瀅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710號廢止其公司登記,並已呈報清算人陳俞勳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3年4月16日中院平非拾参10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99地號、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即父親王世文(下稱王世文)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21分之5。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或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即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被告之債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皆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㈡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則消滅時效即應自8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於87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100年12月11日屆滿。再者,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係自發票日起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係85年4月15日,消滅時效為1年,於86年4月15日已屆滿,前述債權皆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金額,依被告提出之85年1月20日借條記載:「本公司總經理陳當山先代付押金47500元」,貸與人為陳當山,該金錢借貸債權自非屬被告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内。前述債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世文前為被告之加盟廠商,經營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其向被告購置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於84年12月11日,由王世文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利息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陸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内取得對王世文共103萬7,400元之債權(債權之種類、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前述103萬7,400元債權部分,雖經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利息債權屬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至少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為11萬35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365×5=113595),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之債權,被告對原告既可請求前述利息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77至80頁)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即前述擔保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於85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其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㈡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前述文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金額及清償日期等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票款及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在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85年12月11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固定有明文,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係指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是以,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述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因此,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相同,自無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亦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利息債權既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21分之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21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債權種類 證據出處 1 84年12月11日 14萬800元 貨款債權 本院卷第81頁 2 84年12月26日 38萬7200元 3 84年12月29日 10萬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85年1月15日 7萬1600元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支票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6 85年1月20日 4萬7500元 借款債權 本院卷第87頁 7 85年11月20日 7萬5000元、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