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訴-45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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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