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4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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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鄭丞祐 董彬志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彭孝澤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筌、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先於113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對彭孝澤之起訴,經彭孝澤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楊宇筌、張書鳴、陳崇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楊宇筌、張書鳴、陳崇安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再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如之起訴,經陳柏如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志安於民國110年6月起,參與被告黎恩信、饒庭丞、 鄭丞祐、劉庸安、董彬志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戶名: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陳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鄭丞祐、董彬志、饒庭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6月15日我人在臺北,我不在嘉義,我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不認識許志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錢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騙的,為什麼要我賠償,我只是司 機。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丞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㈠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庸安、董彬志、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所認定之 事實與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6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被告許志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訴外人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357頁至371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所辯委不足取。  ⑷被告鄭丞祐部分:   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劉庸安、黎恩信、饒庭 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被告鄭丞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373頁至38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與被告鄭丞祐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稱110年6月15日伊人在臺北,不在嘉義,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不認識許志安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饒庭丞、鄭丞祐、劉 庸安、董彬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揮及載送車手提款、保管帳戶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發送訊息予倪鎮南,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6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6人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人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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