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V-113-訴-46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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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其遭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放」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饒庭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饒庭丞於110年6月15日提取共50萬元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就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審判,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2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28頁)。準此,前開被告既未經起訴,原告就前開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惟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又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