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462-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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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6頁),漏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圑使用,並負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LINE暱稱「陳天放」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1時4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後,交付詐騙集圑內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伊承認有這個事實。對原告請 求的內容,伊全部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願意賠償原告,伊承認有這個事實。對原告請求的內容,伊全部同意給付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20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