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訴-464-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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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除被告黎恩信外之其餘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原告所為前述撤回部分,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萬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萬元、530萬元(含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100多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被騙 去領錢,我才拿車資5000元,為何要我負擔全部,我是司機,要負擔家裡費用,還有小孩要養,根本沒有辦法賠償100多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除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且與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詞(金訴卷五第174頁、警卷第215號二第37至49頁),以及其餘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均見警卷第9124號、第215號、第3551號一、第3430號、第1310號、第5491號;他字卷及偵查卷第702號一、二;第6648號、第2915號二、第5488號、警卷第5501號;偵查卷第8679號一、第3348號、第3188號、第661號刑事卷等),復有金攥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號三第257至263頁)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在刑事偵審中自承之事實相符,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並分擔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述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52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