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訴-465-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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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吳榮松 吳宗融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各按1/3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吳明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吳明吉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吳明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吳明吉之起訴,並改列為被代位人,因吳明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就被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嗣於113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就被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土地暨車輛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復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明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債務人吳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9元,及其中55,944元部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債務人吳明吉應給付原告610,592元,及其中599,622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吳明吉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吳明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吳明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吳明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債務人吳明吉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吉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 振玄之遺產,由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1⒈原告係吳明吉之債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速字第6394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速字第63949號債權憑證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吳明吉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玄而來,現為吳明吉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為1/3,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80820號函及所檢附吳振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3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7至75頁、第83至89頁、個資卷)。 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⒉吳明吉積欠原告如前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對吳明吉有債權存 在,另吳明吉為吳振玄之繼承人,吳振玄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吳明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吳明吉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吳明吉分割吳振玄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⒉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即吳明吉之債權人,且吳明吉與被告 等人共同繼承吳振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車輛等遺產,該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然吳明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明吉對被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車輛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吳明吉,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振玄所有之系爭土地、車輛,依吳明吉與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3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明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吳振玄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13平方公尺) 1/1 2 車輛 BENZ牌1996年份2799cc (牌照號碼:CL-7589) 1/1 3 車輛 OLDSMOBILE牌1989年份3343cc (牌照號碼:C2-9060)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明吉 1/3 1/3(由原告負擔) 2 吳榮松 1/3 1/3 3 吳宗融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