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訴-46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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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游振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錦文 蕭清根 蕭金塗 蕭崑台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崑全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雪玲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5分之1 26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補正蕭添進之繼承人姓名為蕭崑台、蕭崑全、蕭美伶、蕭雪玲(卷第91至94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蕭添進以及其配偶蕭黃寬之繼承情況,始知悉蕭美伶於起訴前已聲請拋棄對蕭添進、蕭黃寬之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原告遂撤回對蕭美伶之起訴(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撤回對蕭美伶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 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所提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26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金塗則以:願與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願與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希望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添進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卷第53頁至55頁、第73頁至77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先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95分之126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20米埤竹路,南側有寬約2米的水溝,其 上有被告蕭金塗種植芭樂、香蕉、芒果等果樹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②經核,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所不同意,其等希望保持共有(卷第193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丁、戊、己分別分歸被告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靖,顯然違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導致土地均分割成細長條形,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之附圖(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主張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應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添進(歿) 1264/6595 1.蕭崑台 2.蕭崑全 3.蕭雪玲 連帶負擔1264/6595 2 蕭靖 1017/6595 - 1017/6595 3 蕭錦文 1017/6595 - 1017/6595 4 蕭清根 1017/6595 - 1017/6595 5 蕭金塗 1017/6595 - 1017/6595 6 游振華 2526/13190 - 2526/13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