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CYDV-113-訴-471-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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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張品嬋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北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三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90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卷證,有原告之匯款紀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綜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遭詐騙9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㈣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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