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訴-47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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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巽傑、張巽閎為原告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元寶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其中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13年度繼字第196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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