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V-113-訴-483-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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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