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訴-483-202501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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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