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訴-483-20250109-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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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林信安 傅世文 黃春南 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 國榮為被告部分(其中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廣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編號B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二、被告傅廣源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廣源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新臺幣1,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傅廣源給付金額部分其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廣源如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傅廣源、李家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李家嫺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7頁);另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又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萬雄、彭培業、王銘翰、呂欣蓉、呂昆佩、林惠箮、游原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復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羅紫庭(下稱林完生等5人)為被告,再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蘇國璋為黃國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各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歷次變更、追加部分,除追加林完生等5人部分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部分並已准許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是原告其餘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傅廣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 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180萬2,41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傅廣源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屋簷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廣源則以:  ⒈被告傅廣源為1004地號土地及104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100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104之1號間有形成年代已久之巷道,該巷道約兩米寬,為長期供鄰人通行已久之既存巷道,為原系爭100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及被告傅廣源父親,於建屋時分別退縮而形成。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雇工拆 除,就原告其餘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如附表二被告傅廣源答辯所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不合理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下稱被告林信安等4 人)部分:  ⒈被告林信安則以:我父親擔任國姓村28年村長,我已擔任10 年,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出門,也是走別人的土地,我們也只是說有人在通行,並沒有說該土地何人所有,且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抗辯。  ⒉被告傅世文、黃春南則以:我們並未說該土地為傅廣源所有 ,謹說明該土地以前為便道,亦不知悉便道是誰的地等語為抗辯。  ⒊被告傅國榮則以:村裡有很多類似的巷道都是此種狀況,過 去都是互相退縮讓人家走,我也有一條路讓村民走,鑑界結果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不讓人走,我們也不勉強,我不認識原告,也只是說有人在走,沒有說土地是誰的,並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等語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李永杉購買同段1002、100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原告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述2筆土地為同段10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被告傅廣源為104之1號及其基地所有人,與同段100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後100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雨遮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同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77至95、263至287、310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傅廣源對於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 無爭執,被告傅廣源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傅廣源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正當占有權源。本院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傅廣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傅廣源所有之104之1號確屬無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傅廣源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 、雨遮部分,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屋簷、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屋簷、雨遮係屬104之1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屬房屋之主結構,並僅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部分空間,經拆除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達所有權權能之完整,自無返還土地之情事,併此說明。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廣源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前述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位於水上鄉國姓村村落,同段1003地號土地為水泥路面巷道,可通往該村門牌號碼103-1號房屋,及可連接村內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卷二第37至39頁、卷三第5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該路段為鄉村聚落、利用基地空間為屋簷、雨遮等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42、283頁),則原告每年可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占用面積(㎡)×(每年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傅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元【4.57㎡×960元/㎡×8%÷12=2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已見前述。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傅廣源與被告林信安等4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則以前述情詞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傅廣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部分,被告傅廣源應 就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57平方公尺之房屋屋簷、雨遮部分拆除,並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為止,按月應返還之損害金為29元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至於原告雖有另為購買系爭房地,縱有無法自住或出租,及系爭房屋有修繕等工程費用支出或損害。參以被告傅廣源僅占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巷道即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上方甚小空間,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直接毗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傅廣源若都已拆除完畢,原告要將該所有的部分圍起來(按即在同段原1003地號土地施作圍欄)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更顯與被告傅廣源前述所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使用部分無涉,更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款無關,亦未影響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等,再縱原告因此支出費用,被告傅廣源前述占用部分,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關費用支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傅廣源負賠償責任。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信安等4人雖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非104之1號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林信安等4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自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林信安等4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信安等4人應與被告傅廣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占有行為,或被告林信安等4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傅廣源及被告林信安等4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林信安等4人與被告傅廣源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傅廣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B、C部分面積各0.54、0.6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被告傅廣源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拆除前述屋簷、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傅廣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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