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訴-49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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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翁國斌 住○○市○○○街0號 被 告 劉家榮 劉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二、查,甲○○為民國97年生,有戶籍謄本可證,目前尚未成年, 但原告並未列甲○○之法定代理人。又乙○○經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但都是寄存送達,而甲○○表示並不認識乙○○,以上有送達證書、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1、111頁)。又經本院查詢上開141、241號地址,並無乙○○設籍資料,亦有本院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故依以上資料可證,是否有乙○○之人?乙○○之真實姓名?真正住居所為何?均無法確認。而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請原告7日內補正甲○○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乙○○之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但原告僅於113年10月1日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表明查無乙○○之戶籍,亦有原告之書狀可證。是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乙○○之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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