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V-113-訴-505-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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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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