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3-訴-51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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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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