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訴-523-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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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志勝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嘉簡調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支付。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113年5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達兩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未搬遷,應依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4項即明。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數額,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遲付達二個月之租金時,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1598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嘉簡調卷第9至31、35至39、51至57、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5月4日止,積欠租金達45,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其遲付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每月15,000元,暨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每月1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