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52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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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偉銘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皓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甲○○任職於美髮店之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竟至少於113年4、5月間就開始與甲○○交往,並於113年6月5日至9日與甲○○共同出遊,出遊期間2人牽手、相擁,舉止親密並同住一房,復於113年7月間與甲○○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交往期間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並因此導致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4日離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入職甲○○任職之美髮店,為 甲○○之助理,因甲○○知道被告有憂鬱症,因此會特別注意被告之狀況,比較有話聊。113年5月開始,甲○○會向被告陳述其家庭生活之不愉快,並詢問自己會不會有憂鬱症,被告身為憂鬱症患者,希望盡可能給予甲○○情緒上之支持,於113年6月5日至9日應甲○○要約同遊,行程由甲○○規劃,且同遊期間,2人並未有親密舉止,僅浮潛行程甲○○幾度站不穩才由被告牽著走,2人雖同房但均分床睡,難認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至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較好的朋友本來就會時常說「愛你」等親暱話語,又其提到「今天都沒抱到妳 站著那種」是因為甲○○當時狀況很差,被告基於好友之安慰;提到「難怪妳今天不給我碰」是因為甲○○在店外大哭,店內同事及被告想要安慰卻被拒絕,故從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甲○○於110年4月19日至113年9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甲○○配偶,卻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共同出遊並夜宿同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23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25頁),應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去浮潛之合照,2人笑著面對鏡頭合影,或貼面並肩,或牽手相依(本院卷247頁、249頁),舉止甚為親密,宛如情侶一般,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生活分際,絕非被告所辯僅係甲○○站不穩,而由被告相扶而已。況且,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除了前揭之親密互動外,甚至在飯店過夜時,與一般情侶或夫妻般,均同宿一房,此時不論兩人所住之房型是兩張單人床或一張雙人床,從客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間就已開始交往,以及113 年7月間還持續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且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及其父親間之錄音錄影檔暨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251至269頁)。惟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則該對話時間是否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甲○○間除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外,還有持續互相吐露愛意。至於錄音譯文之內容縱使為真,也未見甲○○有承認曾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從而,應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係於113年6月5日至9日之出遊同宿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甲○○提及自身可能有憂鬱症,被告希望盡量 給予甲○○情緒上支持,始與甲○○出遊云云,惟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關心、支持之方式多元,非必須與之共同出遊並同宿一房,且從上揭2人出遊之照片觀之,顯已非單純表達關心之意,是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甲○○已結婚超過3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298頁);被告之前都在髮廊當造型助理,113年7、8月開始無業(本院卷298頁),及兩造所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並參以被告跟甲○○共同出遊時,舉止親密,並同宿一房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被告事後未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摯友,被告卻染指原告配偶,惡性重大之部分,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本院卷237至241頁),僅能看出兩造有互加好友,偶有聯繫,無從據此認兩造原為摯友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將此納入考量,以提高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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