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訴-53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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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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